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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13 11:20:26
实施盗窃后使用暴力行为的认定

实施盗窃后使用暴力行为的认定

 

    内容摘要:实施盗窃后使用暴力行为的抢劫是普通抢劫罪的一种犯罪类型。该类型的犯罪同时侵犯了公私财产权和他人的人身权两种犯罪客体,它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影响人们正常生活的暴力犯罪。但就如何对这一行为进行定罪处罚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较大争议。主要有:对盗窃这一前行为应如何理解、对实施盗窃后使用暴力行为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后行为的理解,以及如何理解盗窃行为与后使用的暴力行为的关系,盗窃后使用暴力行为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主观目的、动机等。本文主要是对前行的盗窃行为是否应构成犯罪才成立本罪的前提条件,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一时空条件和客观行为条件以及行为人使用后行为的主观目的条件进行分析。从而为理清盗窃后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转化型抢劫适用条件提供前提,为正确定罪和准确量刑提供根据。

    关键词:  暴力   当场   目的   定性

    我国《刑法》第269条对转化型抢劫罪作了如下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263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较大的;(五)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救险、救灾、救济物资的。”这是在我国《刑法》中关于转化成抢劫(又称准抢劫)的规定。对盗窃后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转化成抢劫认定的关键是理清本罪的构成要件。

     、盗窃后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转化型抢劫的构成条件

    (一)前提行为条件的界定

    盗窃后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转化型抢劫必须以实施盗窃行为为前提条件即必须具备本罪的前行为——盗窃行为,此处的盗窃行为应包括构成盗窃罪的盗窃行为和普通盗窃的盗窃行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1];普通盗窃的盗窃行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但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上述两种盗窃行为的任意一种都是成立本罪的前提条件。根据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行为人的前行为无论是可能构成盗窃罪的盗窃行为,还是普通的盗窃行为,只有行为人故意实施了盗窃行为且不论盗窃标的是否达到“数额较大”,盗窃行为已经完成还是正在实施,只要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妾造成一定后果的,就构成盗窃后使用暴力的转化型抢劫。

    行为人的后行为即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有前行的盗窃行为引起的,如果不是因为前行的盗窃行为而导致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是因为行为人的其他行为或事由,即使行为人同样也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也不构成实施盗窃后使用暴力的转化型抢劫,而应以相应的罪名进行定罪处罚。

    (二)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行为的客观条件

     1.对盗窃后使用暴力的转化型抢劫的客观行为条件的理解

    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适用某种工具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对妨碍起窝藏赃物、毁灭罪证和对其实施抓捕的人实施了伤害甚至杀害等足以危及其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所谓“以暴力相威胁”是指行为人对妨碍其窝藏赃物、毁灭罪证和对其实施抓捕的人及其家人、相关人员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荣誉、名誉进行伤害和打击,以影响相关人员精神意识自由选择的行为。也就是说,行为人在实施了前行的盗窃行为,而后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在前行为的基础上实施了后行为,才能构成本文所说的盗窃后使用暴力的转化型抢劫。

    为了更好的理解后行为,本文主要从盗窃行为的犯罪形态、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的主体以及对使用暴力的侵害对象的危害程度进行分析:

    1)就盗窃行为的犯罪形态而言主要涉及到盗窃的预备形态和未遂形态,具体包括,盗窃未遂是指为实施盗窃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实行盗窃的形态 [2].“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具体到本文中是指行为人为实施盗窃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等被人发现的原因。在这个过程中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我国刑法第23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故盗窃未遂应该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此处的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行为人在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的原因,在这个过程中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在上述情形下是否存在转化的问题,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存在两种主要分歧[3],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处于盗窃预备状态下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即符合我国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应以转化型抢劫定罪处罚;第二种观点认为,就具体而言,应结合前行为、后行为的性质进行分析,前行为即盗窃行为,行为人实施盗窃时,并未对犯罪客体造成威胁,或者盗窃数额甚小可以不认为是犯罪。后行为即使用暴力或者用暴力相威胁,基于前述的前行为的情形应视为情节轻微不构成抢劫罪。我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都存在欠缺之处,根据中国人民法院、中国人民检察院曾作出的批复精神,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以按抢劫罪定罪处罚。                     

    2)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主体必须是实施前面的盗窃行为的主体,即前行为和后行为的实施者必须是同一主体。如果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人并不是盗窃行为的实施者而是其他与盗窃行为毫不相干的人实施的。在这种情况下不会发生上述行为的转化。而对于上述两个不同的行为实施主体则应结合具体情况分别给予不同的定罪处罚。值得注意是,上述主体与共同犯罪中的主体是不同的,其不符合共同犯罪构成的前提,即“二人以上”必须是符合犯罪主体要件的人,“共同故意” 必须是符合犯罪主观要件的故意,“共同行为” 必须是符合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4] 而上述主体并不同时具备这三个要件,如果具备了这些要件就应以盗窃后使用暴力的转化型抢劫的抢劫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构成盗窃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就具有犯罪主体资格,而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不是盗窃罪的犯罪主体,却能成为抢劫罪的犯罪主体。对于已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应如何认定呢?有的学者认为,已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属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其盗窃行为无论是否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都不承担刑事责任,其盗窃行为不是我国刑法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的前提条件,因此,如果其后的暴力行为未造成任何伤亡结果或仅致人轻伤的行为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则可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无论何种情况对其都不能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5] 。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相对负刑事责任对人和完全负刑事责任的人都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的主体,只要其实施了盗窃行为且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以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为目的就构成此处的转化型抢劫。

    3)此处使用暴力的危害程度是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对妨碍其窝藏赃物、毁灭罪证抓捕他的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损害程度和对精神意识的控制程度。我国刑法虽未对转化型抢劫的暴力程度作出明确的限制,但我认为转化型抢劫毕竟不同于普通抢劫,其作案动机和主观恶性都不同于普通抢劫罪。此处的转化型抢劫最初的目的和实施的手段只是通过盗窃而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只是发生了行为人预料以外的原因才使用了暴力,很显然此处的转化型抢劫的作案动机和主观恶性相对于普通抢劫而言是比较轻的。因此,我认为对该类型的转化型抢劫使用的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造成的损害程度应有所限制即应达到一定程度、一定情节,足以能改变前行为的性质,具体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1.行为人实施的盗窃行为轻微,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情形,同时使用暴力较轻危害不大,属于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故此此种情况下不存在转化的问题,此行为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2.前行的盗窃行为轻微,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情形,但是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严重、危害较大、造成严重后果,就有可能构成此处的转化型抢劫。3.前行的盗窃行为虽然达到 “数额较大”的情形,但使用暴力较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如只是为了逃离现场摆脱抓捕而本能的进行推搡,并没有主动地对抓捕人、被害人进行攻击的,应当以盗窃罪进行定罪处罚,不构成转化型抢劫,不适用刑法第269条的规定。4.前行的盗窃行为达到 “数额较大”情形,同时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该行为就有可能构成此处的转化型抢劫。

    2.对“当场”的认定

    “当场”这一词是认定转化型抢劫的关键因素,当场就字面意思而言就是在行为发生的现场、所在地。但是就类型的转化型抢劫中的“当场”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6]:第一种观点认为“当场”就是盗窃行为实施的现场;第二种观点认为“当场”是指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有关的地方;第三种观点认为“当场”一是指实施盗窃行为的现场[7];二是指以盗窃现场为中心与行为人活动有关的一定的空间范围,都属于“当场”;第四种观点认为“当场”是实施盗窃行为的现场或者刚逃离现场即被人发现和追捕的过程中,可以视为现场的延伸[8]。这是我国刑法界目前的通说。本人也赞成这一观点。为了更好的理解“当场”这一词,我们可以从一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时空的接续性,前后两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应当是紧密相联的,不能间断更不能完全脱离。具体来说,前后两行为在空间上应具有连续性,即暴力行为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发生在盗窃行为的现场或者与其紧密相接的场所;在时间上应具有连续性,即暴力、以暴力相威胁行为必须发生在盗窃行为实施之后,前后两行为连续而未间断,只有在前盗窃行为和后使用的暴力、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存在不间断的时空连续时,前实施的盗窃行为才有可能转化为抢劫。

   2)前后两行为之间的关联性。前后两行为之间要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联关系,即事后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是因前行的盗窃行为而引起的。如果不是因为行为人前行的盗窃行为,即使行为人同样也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其前行的盗窃行为也不可能转化成为本文所说的转化型抢劫。(例如案例1):在该案例中甲对乙实施暴力行为并不是因为前行的盗窃行为而直接引起的,而是防止自己的盗窃行为败露,为了摆脱乙的控制而实施的。再说该案例中甲的前后两行为并不具有关联性而是在甲的盗窃行为实施完成后并离开现场而使用的暴力。其暴力行为与前行的盗窃行为并不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因此,甲的行为并不符合“当场”这一关键的时空条件,就不构成转化型抢劫而应以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3)后行为是前行为的继续,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前行的盗窃行为的继续,是连续的持续不间断的过程,行为人可能尚未离开盗窃现场或者刚要离开现场即被发现并进行抓捕,也可能是被发现后未立即抓捕而是在耳目能及的控制范围内对行为人进行跟踪监控,以待时机成熟后对其实施抓捕。如果行为人已经离开现场或者已经脱离抓捕人的控制,又被相关人员发现,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不能成立本文所说的转化型抢劫。因为行为人已经完全脱离了“当场”的限制,后行为与前行为已经中断,两行为已成为相互独立的行为,故应根据具体情形分别定罪处罚。需要说明的是,此处的“继续”并不同于继续犯中的“继续”。继续犯必须是一个行为侵犯了同一具体法益,即犯罪行为自始至终都针对同一对象、侵犯同一法益[9] ;而本文中的前后两行为并不是针对同一对象、侵犯同一法益,前行为侵犯的是他人的财产权,而后行为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权。再者,继续犯必须基于同一罪过[9],成立本罪两行为是基于不同的目的而实施的,因此本罪中的是出于不同的罪过。同时本文所说的“继续”还可以理解为后行为是前行为的延续。

    根据具体情况,结合有关学者的分析观点,我认为当场应同时包括一下几层含义:首先,前后两行为应具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事后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的行为是由前行的盗窃行为所引起的。如果不是因为前行的盗窃行为而致使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即使行为人同样也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而实施的后行为,也不能转化为本文所说的转化型抢劫。其次,前后两行为应具有时间和空间上的连续性。具体来说,在时间上应具有连续性,即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必须发生在行为实施盗窃过程中或盗窃完成后的一定时空内,前后是连续、未间断的;前后两行为在空间上应具有连续性,即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发生在盗窃行为的现场或者与之紧密相联的场所,只有在前行的盗窃行为与后使用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存在不间断的时空联系时,其行为才有可能转化为此处的转化型抢劫。(例如案例2):在该案例中甲的前后两行为应当认为具有前后的继续行,符合“当场”这一时空条件,因为甲基本始终处于抓捕乙、丙的耳目控制范围之内,并未摆脱乙、丙的控制范围。只要抓捕没有中断或者一直进行,无论追逐多大距离,经过多长时间,行为人基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都有可能转化为本文所说的转化型抢劫。

   (三)转化型抢劫的主观目的条件

    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后使用暴力的转化型抢劫的主体在实施了盗窃行为之后,出于保护赃物,免受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又故意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的主观目的条件,如果行为人是基于其他目的而故意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就不是本文所说的转化型抢劫的必备要件,而构成其他犯罪应按相应的罪名定罪处罚。所谓“窝藏赃物”是指行为人保护自己非法取得的财物不被夺回,以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不是行为人将自己非法所得的财物放在自己、他人家中或则其他不易被人发现的地方隐藏起来。这里非法所得的财物是指行为人通过盗窃而取得的,而不是通过其他途径所得;所谓“抗拒抓捕”是指抗拒公安机关及其公安人员和其他自然人,特别是失主对他的抓捕。这里的“抓捕”通常表现为逐步人以各种方法手段试图抓获行为人的行为,实施抓捕的主体既可以是公安人员也可以是其他自然人,只要其目的在于抓获或者控制行为人即可。因此,抓捕不仅应包括具体、明确的实施抓捕行为的阶段,也应包括为实施抓捕行为而作准备的阶段;所谓“毁灭罪证”是指   行为人销毁和湮灭其因实施盗窃行为,而在作案现场或者与作案现场有关的地方遗留下来的物证、书证、痕迹、视听资料等其他可成为证明某盗窃行为的证据,以免成为对其进行定罪量刑的依据,以掩饰其罪行,逃避法律的制裁。

    行为人只要是基于上述三种目的的任意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具体目的而当场故意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就符合盗窃后使用暴力的转化型抢劫的主观目的条件,很明显,盗窃后使用暴力的转化型抢劫与普通的抢劫有很多的不同。按照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当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可见,如果行为人在盗窃过程中并非处于上述三种目的,而是为了强行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而在盗窃过程中或者没有实际取得财物的情况下,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迫使被害人在违背自己意识的前提下交出财物,该情形符合我国《刑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应直接以抢劫罪论处,而不适用我国《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再者,如果行为人实施盗窃后并非出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如灭口、报复等被害人或者其他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致他人伤害甚至死亡的,应按盗窃罪、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分别定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被发现,为了摆脱逐步尽快逃跑而推推搡搡,甚至在挣脱时造成有关人员的轻微上海等,只要行为人不是为了上述三种目的而使用暴力,而是害怕自己被抓在逃脱时造成了有关人员的轻微伤害,这不能认为是抗拒抓捕,而应当视为行为人为摆脱有关人员的控制逃离现场的一种本能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可视具体情节,不能以转化型抢劫进行定罪处罚,而应认定为盗窃罪或者盗窃罪未遂进行处罚。否则就曲解了我国《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使转化型抢劫泛化。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的对象应当是实施盗窃行为的行为人对妨碍起窝藏赃物、毁灭罪证和要抓捕他的人实施足以危及其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行为或以使用暴力及其暴力行为和手段相威胁而达到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需要注意的是后行为的实施对象必须是有碍于窝藏赃物、毁灭罪证或者对其抓捕的人,如果是对其他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就不构成转化型抢劫,而分别以盗窃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进行定罪处罚。(例如案例3):在该案中乙并未对甲进行抓捕,而导致甲对其侵害,乙并不是本文转化型抢劫的犯罪对象,而是作为其他犯罪对象的身份出现的。因此,该案例中的甲并不符合盗窃后使用暴力的转化型抢劫的客观行为条件。

    二、关于盗窃后使用暴力行为的定罪问题

    为了帮我们更好的理解这一问题我们借助案例来说明一下,(例如案例4[10]),合议庭对本案被告人行为的定性存在很大争议。主要有一下两种对立观点[10]: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理由是刘某在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并导致严重结果的发生,符合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对刘某以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分别定罪并数罪并罚。我赞成第二种观点,因为刘某的盗窃行为已经完成后虽为抗拒抓捕而对张某使用暴力并导致其受伤害,但是后实施的暴力行为与前行的盗窃行为在空间上存在比较大的间隔,时间上也不具有连续性,已不属于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的“当场”这一时空条件下,并不具有时空的连续性和继续性。因此对于刘某的行为应分别予以定性分析,并分别定位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并数罪并罚。

    实施盗窃后使用暴力的转化型抢劫的情节最包含两个行为,即前行的盗窃行为和后行的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而普通抢劫则是先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致使被害人不敢或者不能反抗而后取得其财物。两种抢劫罪在目的上和行为实施的顺序上都存在很大差异,一般认为,普通抢劫罪的成立以行为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实施足以使被害人不能或不敢发抗的暴力、胁迫等行为是即构成抢劫罪开始的构成要件。而盗窃后使用暴力的转化型抢劫是以盗窃行为开始后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有外部表现来作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如果把盗窃行为的实施看做是此处的转化型抢劫的开始,那么只要行为人进行盗窃就应看作具备此处的转化型抢劫的开始条件只是未遂罢了,这种说法是非常荒谬的。我们知道抢劫罪和盗窃罪的根本区别在于取得财物的目的、手段上,如果行为人盗窃后并没有使用暴力这一客观行为条件,就不可能构成转化型抢劫,转化型抢劫中的盗窃行为并没有显现出转化型抢劫的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这一客观行为条件。因此盗窃行为并不是转化型抢劫的开始行为。如过把盗窃行为而还没有使用暴力的情形作为转化型抢劫的开始,可能会使一些问题无法解释。例如甲潜入乙宅盗窃财物被人发现,甲准备使用暴力反抗但还没来得及反抗即被制服。如果将盗窃行为还没有使用暴力作为转化型抢劫的开始,甲即构成转化型抢劫的抢劫罪。因为从形式上看甲实施了本罪的开始行为,败露后准备反抗但由于意志意外的原因未能反抗成功,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构成条件,不过是未遂而已,这种说法是错误的。

    事实上,甲以非法占有的目的潜入乙宅窃取财物被人发现后,只要其还没有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通常只能认定为构成盗窃罪,而不能定位抢劫罪,这就说明了,把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的成立提前到盗窃行为的实施之时是不合理的;再者,转化型抢劫属于目的犯,按照我国刑法规定,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后又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必须出于保护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如果行为人是基于其他目的,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不构成本文所说的转化型抢劫,有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因此只有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才能认定为成立本罪的客观行为条件,否则,不能成立抢劫罪。

     因此,对于案件中的刘某的行为构成何种罪名存在上述争议的把握,关键在于对盗窃后使用暴力如何定性,在判决中考虑了刘某使用暴力行为的目的、场所结合具体情况,认定其行为不具备盗窃后使用暴力的转化型抢劫的成立要件,因此对本案中的刘某判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是正确的。

    对于盗窃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并非都应定性为转化型抢劫,如果行为人在实施了盗窃行为后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但不是出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就不能认定为盗窃后使用暴力的转化型抢劫,在此情形下,应注意一下两种情况[11]

    其一,应直接定性为抢劫的,此情况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被人发现或者发现现场有人,或有反抗等情况,不是出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而是出于临时转变的强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来非法夺取财物,这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应直接定性为抢劫罪。

    其二,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后,不是出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而是为了灭口、报复等其他目的而故意伤害或杀害他人的,应根据具体情况定位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

    我完全同意上述观点,我认为其行为是否构成盗窃后使用暴力的转化型抢劫,关键是看其行为是否符合盗窃后使用暴力的转化型抢劫的特殊构成要件,即前提条件、客观行为条件和时空条件、主观目的条件。只有这三个条件同事具备即成立本罪,否则就不成立本罪而应以相应的措施进行处罚。

结语

实施盗窃后使用暴力行为的抢劫是普通抢劫罪的一种特殊犯罪类型,为了更好的理解这一犯罪类型,本文主要是从前实施的盗窃行为这一前提条件、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一时空条件和客观行为条件以及行为人使用暴力行为的主观目的条件等方面进行分析。从而为帮助理解盗窃后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转化型抢劫的适用条件,有利于正确定罪量刑。

 

参考文献:[1] 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第二版,765页。 

          [2] 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第二版,285页。

          [3] 张新江:《犯罪预备阶段是否存在转化型抢劫》,《检察日报》,2001年6月25日003版

          [4] 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第二版,315页。

          [5] 庄江红、姜学超:《盗窃特别情形与转化型抢劫》,《律师世界》,2001年12期,23-24页。

          [6] 高永爱:《论转化型抢劫罪成立的条件》,《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8月第19卷第4期,48-51页。

          [7] 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8月第一版,98页。

          [8] (转引)高铭瑄:《中国新刑法学》(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768页。

          [9] 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第二版,367页。

          [10] www.Chinalawecu.com   深圳律师网,知名律师,专业推荐。

          [11] 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8月第一版,4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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