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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13 10:27:53
检察机关采纳辩护人不构成“恶势力”犯罪辩护意见,公诉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全部适用缓刑

检察机关采纳辩护人不构成“恶势力”犯罪辩护意见,公诉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全部适用缓刑


基本案情:王某某等人自2019年以来多次聚众滋事,阻拦矿山施工,破坏生产经营,实施敲诈勒索,谋取非法利益,造成恶劣影响。侦查机关认为王某某等人构成恶势力团伙犯罪,并涉嫌敲诈勒索犯罪,王某某等七人先后被采取强制措施,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犯罪嫌疑人亲属委托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刑辩团队分别为其中五位犯罪嫌疑人辩护。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依照律师办理涉黑恶犯罪的规定向律协进行了备案,分别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审查全部案件卷宗,并严格依照律师办理黑恶案件集体讨论制度进行了集体讨论,认为本案不属于恶势力团伙犯罪,各犯罪嫌疑人均不是恶势力成员,且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因篇幅所限,摘录其中一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意见:

XX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涉嫌的敲诈勒索一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听取了其供述和辩解,并仔细审查了本案卷宗材料,查阅了相关法律规定,辩护人对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犯罪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构成恶势力团伙犯罪且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情节,现辩护人根据本案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请贵院在作出起诉决定或在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时予以考虑:

一、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等人敲诈勒索行为并非恶势力犯罪,王某某更不是恶势力成员。理由如下:

首先,犯罪嫌疑人等人向矿山要钱事出有因。无论其要钱的理由合不合法,但在没有多少文化的农民看来确实矿山的占路开路行为影响了通行,给将来的生产生活会造成诸多不便,再加上在他们之前的其他小组的村民也大多都得到了补偿,所以在犯罪嫌疑人看来他们也应该多少得到一些补偿,是合情合理的。当然虽然因维权方式不当构成了犯罪,但并不符合恶势力犯罪的“无缘无故”的特征。

其次,犯罪嫌疑人等人没有任何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意图,其行为也并没有恶势力犯罪“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如前所述,村民是认为矿山侵害了其通行权等才向矿山要钱,其要钱方式也是阻扰施工,并没有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并没有对被害人等的人身权造成任何伤害,只是想要点补偿。从卷宗的视频证据也可看出犯罪嫌疑人在和被害人协商时,明显犯罪嫌疑人等人处在“下风”,不占任何优势,反而是被害人理直气壮气势汹汹。在这种情形下的犯罪嫌疑人是不可能达到“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目的的。再者说犯罪嫌疑人大多是一些大龄村民,可以说是年老多病,没有哪个百姓会害怕这样的恶势力,如果把这些人定为恶势力明显不当。

第三、具体到王某某本人,其主观上更没有加入恶势力的意愿,只是在他人的要求下一起去进行所谓的维权,并且其本意也仅仅是要一些补偿,并没有任何其他意图,因此如果其他犯罪嫌疑人等被认定了恶势力,王某某也并非恶势力成员。

二、关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犯罪次数和犯罪数额。

综合本案证据辩护人对起诉意见书指控的敲诈被害人王某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这一起中王某某所得数额为8000元且已退回被害人。

同时认为起诉意见书指控的在敲诈XX矿山和XX新矿中王某某不构成犯罪,王某某没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在涉及XX矿山一案中同案提议去要钱时,王某某当时就提出异议认为XX矿山涉及的水井和他们小组没关系,“要不着这个钱”,当时就不赞同去。后来之所以去,目的也不是去要钱,而是因为当时去的人比较多,他也是“去看看情况,喊着他们回来”,也是想劝阻这件事,并不是想跟着去敲诈矿山。并且在涉及XX矿山一案中王某某也仅仅跟着去了这一次,去了之后其也并没有积极参与,没有“出头”,更没有参与与矿山协商,客观上没有任何敲诈的行为,因此这一起辩护人认为王某某不构成犯罪。

同样在涉及XX新矿一案中,因王某某的车辆在这两个矿上干活,与矿上的人都很熟,王某某不想参与,也根本没有参与,一次也没有去过,更没有与被害人协商,因此从主客观上王某某都没有犯罪的故意和行为,指控的这一起和王某某没有任何关系。

综合以上辩护人认为王某某仅参与一次敲诈勒索犯罪,且自己所得数额为8000元,对起诉意见书指控的另外两起涉及到王某某的部分不是事实,王某某对该两起不应负刑事责任。

三、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应为从犯。王某某作为村民小组成员也只是听从他人号召去了现场,并且在其涉嫌的敲诈王某一事中就轮班值守问题并没有参与协商,也不是领班,只是作为村小组成员听从他人安排参与值班。因此王某某既不是事情的提出者也不是组织者,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应从轻处罚。

四、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系自首。王某某是在接到派出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具有到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到案后如实陈述了案件事实,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

五、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已积极退赃,将非法所得的8000元退回被害人,并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

六、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已在侦查阶段签7署认罪认罚保证书,应对其从宽处理。

七、犯罪嫌疑人系初犯,无前科。

综合以上,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不构成恶势力犯罪,在涉嫌的敲诈勒索犯罪中仅参与其中一起,虽犯罪数额属于数额巨大范畴,但结合其具有的以上从轻或减轻情节,完全可以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辩护人建议公诉机关对其提出1-2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以上意见请贵院考虑并采纳,谢谢。

此致

辩护人:潘兴峰 律师

00年八月十二日

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结果:各辩护人分别提出辩护意见后,检察机关高度重视,多次讨论汇报,认为各犯罪嫌疑人不构成恶势力犯罪,并考虑犯罪嫌疑人均为世居农民、年龄较大且具有减轻情节,可以从宽处理,最终提出了对全部犯罪嫌疑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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