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XX年X月左右赵某与宋某口头约定,由赵某租用宋某公司(宋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气罐储存液化气以对外销售液化气。后赵某陆续购进液化气储存于宋某公司气罐。但宋某未经赵某许可将赵某存储的液化气私自对外销售。赵某后找宋某协商赔偿事宜,宋某表示气体已销售无法挽回,承诺私自对外销售液化气所得的气体款(X万元)作为宋某向赵某的借款,承诺每月偿还1万元,并向赵某出具了借条。
本案焦点:欠款是否存在?因私自销售的气体而产生的赔偿欠条款项能否转化为借款?公司法人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公司及个人谁承担偿还责任?
办案过程:本案我方代理赵某要求宋某及其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接受委托后代理律师积极为当事人书写起诉状,进行立案,与法院配合给被告方送达开庭传票。本案被告第一次传票是家人代收,被告本人以不是本人签收未为由不来开庭,法庭未开成庭;电话通知被告第二次开庭时间后,被告以在外地,忘记开庭为由,又未开成庭;第三次送达传票后被告委托律师来开庭。
我方向法庭提交了宋某本人出具的欠条及赵某与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赵某与宋某的来往帐账本来证实欠款转化为了借款,并且被告构成预期违约,并且被告宋某及其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宋某对欠条款项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结算,字不是其本人签字,认为转换为借款也没交付借款的抗辩理由。因是否鉴定笔迹,法院决定休庭,但被告庭后未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代理律师认为原被告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被告不履行偿还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被告应立即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宋某及其公司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最后判决宋某偿还借款,公司不承担责任,认为没用于公司经营。
本案的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因其他原因产生的欠款转化为借款,以及转化借款后的简易交付问题,及因被告预期违约而产生的要求偿还全部借款的依据。
办案律师:朱新伟、李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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