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18年1月31日,北京慧能***公司分公司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申请,要求撤销曲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涉案公司”)第66***27号第41类“***山”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在“公共游乐场”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商标局作出撤销决定后,涉案公司对撤销决定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机构调整后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复审商标在公共游乐场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的决定。涉案公司不服复审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复审决定,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驳回了涉案公司的诉讼请求。涉案公司继续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并委托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唐世爽、王文文(实习)律师全权代理行政诉讼二审阶段,最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一审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决定书,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就针对涉案商标提出的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适用法律: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一)不可抗力;(二)政府政策性限制;(三)破产清算;(四)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
律师分析:
民桥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对案件所有卷宗材料进行阅卷分析,认为涉案商标在2015年1月31日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未使用,具有不可归责于涉案公司的正当事由,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的正当理由。具体理由如下:
1、涉案公司具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
2、涉案公司有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的必要准备。
3、2015年1月31日-2018年1月30日指定期间内,因不可归责于涉案公司的原因,涉案商标未实际使用。
4、涉案商标已经投入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
5、撤销涉案商标有违“商标三年未使用而撤销”的立法目的。
经过代理人多次沟通并补充证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采纳了代理人的观点,认定涉案公司在“公共游乐场”服务上具有真实使用涉案商标的意图并为实际使用进行了必要准备,但因不可归责于该公司的客观事由,指定期间内未能实际投入商业使用,该情况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正当理由,涉案商标在“公共游乐场”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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