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概况
山东省汶上县检察院提起公诉的一起交通肇事罪认罪认罚案件,一审法院未采纳该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当事人委托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王振祥为辩护人,经辩护人申请,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同时辩护人代为提起上诉。2020年11月18日,济宁市中级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以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三年有期徒刑,缓刑四年。
该案是济宁市第一例对认罪认罚案件法院未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经抗诉、上诉后予以改判的案件。
二、基本案情
2019年8月4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XXX挂重型自卸半挂车与高某某驾驶的鲁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某某、鲁XXXX小型轿车乘车人王某一当场死亡,鲁XXXX小型轿车乘车人王某二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刘某某在事故现场向汶上县公安局办案民警投案。经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9年9月25日刘某某分别与高某某家属、王某一家属、王某二家属达成谅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2020年9月25日刘某某被汶上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28日,依法委托巨野县司法局对刘某某进行了司法调查,调查评估意见为对社区影响一般,可以适用社区矫正。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2020年7月10日,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并出具了量刑建议书(汶检一部量建[2020]42号)建议对刘某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
2020年8月13日,汶上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830刑初9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三、办案过程
代理人在2020年8月17日接受被告人刘某某家属的委托后,于2020年8月18日向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提交了抗诉申请书,并于同日向汶上县人民法院提交了刑事上诉状。
2020年8月21日,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汶检一部诉刑抗(2020)1号刑事抗诉书,认为汶上县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未提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未建议更正,判决书中也没有写明不采纳量刑建议的理由和依据,违反法定程序。
四、案件结果
2020年11月18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鲁08刑终380号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判被告人刘某某三年有期徒刑,缓刑四年。
五、案例分析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不属于明显不当,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在无法定情形以及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的情况下,未采纳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不当,依法予以纠正”,遂改判被告人刘某某三年有期徒刑,缓刑四年。
六、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40条:量刑建议的采纳。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采纳: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对于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量刑建议适当,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听取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审理认定罪名的意见,依法作出裁判。
人民法院不采纳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3.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认为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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