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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13 11:18:47
浅议民事诉讼中的公告送达

浅议民事诉讼中的公告送达


内容摘要:在当前民事诉讼中送达主要包括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等送达方式。其中公告送达又是这几种送达方式中比较特殊的一种送达方式,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如何最大发挥公告送达的作用,完善其缺陷至关重要。
关键词:公告送达  存在的问题  完善

一、公告送达的内涵及意义

(一)公告送达的内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简单的讲就是法院采取登报的方式将其他送达方式(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留置送达等)无法送达的诉讼文书公告出来,经过一定的时日即视为送达。“送达是法院的诉讼行为”,同时“它是法院与被送达人之间、被送达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信息沟通、博弈的过程”。[1]公告送达,是一种与民事诉讼相关的信息传播的方式,内容为诉讼文书的信息,具体包括案件受理信息、当事人身份信息、诉讼权利义务信息、开庭信息以及判决信息等一系列有关当接受者就是受送达人。公告送达是一种诉讼行为,但这种诉讼行为必须通过媒介,包括大众媒体或户外公告栏进行,其背后隐含的是诉讼信息的流动或者说传播。

(二)民事诉讼法设置公告送达的意义。

1.被告失踪或下落不明是日常生活中确实存在的一种现象,特别是现阶段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口流动规模越来越大、速度越来越快。在人口流动加剧的情况下 ,当事人居住地也更换频繁,个体对社会基层管理组织的依附度越来越小,寻找当事人住址也来越来越困难,流动人员信息的更新很慢,或者根本无法更新,社会基层组织也很难了解当事人去向。一些人的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临时住所经常不一致,这直接导致了法院无法采取其他方式送达诉讼文书,而涉及这些人的法律行为也必须作出处理,因此只得转而公告送达,所以,公告送达的设立是必须的。

2.公告送达的程序促进价值。此价值立足于程序的展开,可称为程序价值。当事人下落不明,法院不得未经通知该当事人就继续进行审理程序,否则就陷入程序违法。此种情况下,民事程序继续运行就有赖于公告送达:从受理过渡到开庭审理,从裁判文书作出到生效案件的执行,没有诉讼信息的公告送达,程序就无法衔接展开。公告送达实现了在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情况下的各诉讼阶段的起承转换,并且使法院裁判获得正当化的依据。对出庭当事人而言,适用公告送达也可避免其无限时地等待对方出现才可进行实体审理的风险。

二、公告送达存在的问题

第一,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当事人为达到一些不法的目的,有可能故意写错当事人的住址,拒不提供当事人的真实住址造成通过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留置送达等送达方式无法送达,只能迫使法院采取公告送达方式,以期达到自己的不法目的。

第二,审查当事人失踪或下落不明等的证明材料没有统一的要求,有的法院要求派出所出证明,有的要求居住地村委会出证明;另外有的法院怕麻烦,在审查时仅仅依据一些当事人证言,没有仔细调查事实情况等就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显然对被送达人十分不利。

第三,公告送达由于是一种拟制的送达(拟制是指一种法律上的不容反驳的推定或假定),特别是公告送达仅仅是通过《人民法院报》途径公告向被送达人送达,《人民法院报》的流通领域很狭小,它的主要读者是各级法官,另一部分相当重要的读者-受送达人,看不到该报,《人民法院报》上的公告,对他们来说形同虚设;换言之,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基本无法实现通知当事人的目地。因而,被送达人真正能知道公告送达文书的少之又少,从而造成庭审时缺席率非常高,给法院调查事实带来了很大困难。

第四,从审判的视角来看,以公告送达的案件容易造成冤假错案。一方面,在公告送达的案件中,如果受送达人最终并没有收悉公告所传达的信息并作出积极的反应,那么缺乏对抗辩论、相互质证等环节进行过滤的案件事实的真实可靠度就会大打折扣,法院依据原告方的一面之词所做的判决就难免会造成一边倒的局面。从执行的视角来看,由于在以公告方式进行送达的案件中,绝大部分受送达人实际上无法在适当的时间内了解公告信息,他们的各种程序权利被变相地剥夺,因而他们内心的不满情绪很难因为诉讼程序的终结而消失,势必造成执行难度的增加。

三、公告送达的完善

(一)依法从严掌握公告送达的适用条件,充分保障受送达人的诉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告送达的适用条件必须的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这个情况通常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其法律含义应该包含两个内容,一是指受送达人离开住所去向不明,经过调查,寻找,仍然不能知道受送达人的下落;二是受送达人离开住所去向不明必须持续经过了一段时间,方可认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离开住所去向不明后,多长时间才可认定为下落不明,法律尚无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综合考虑对权利人权利保护的及时性和对受送达人诉权保障的有效性,其参考时间应掌握在1年左右较为合适。对于到受送达人家中通知几次均未见到受送达人或受送达人正常外出打工的都不能认定为下落不明。另外,对下落不明的当事人适用公告送达,必须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受送达人下落不明,这类证据应包括受送达人近亲属和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的证明。不符合以上条件的,一律不能适用公告送达。

(二)坚持当事人参与原则。

程序参与原则,即当事人获得参加法庭审判机会的原则,具体是指当事人有权参与与自己利益相关的裁决的决定过程。通过参加诉讼,当事人可当庭陈述己方主张并与对方辩论。也“只有从制度上充分保障当事人享有和行使诉讼参与权,诉讼程序的展开本身才能为审判结果带来正当性。”[2]因此,参与庭审和裁决过程对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公正十分重要。公告送达赋予了下落不明当事人参与程序的机会。基于参与原则,法院应立足当事人立场,努力将参与机会转化为受送达人的实质参与。实践操作中,能实际送达却进行公告送达,是对参与原则的违反;同样,公告送达时,能够采取措施提高受送达人参与机会而疏于采取或放弃这些措施,也违反了参与原则。换言之,即便只是机会,其仍然对当事人权益维护相当重要。这要求法院采取一切可采取的措施,以当事人权益维护为核心,尽心尽职地提高公告送达的实效。

(三)拓展公告送达的手段。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公告送达的方式也不应该再局限于在法院公告栏内张贴公告、或者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应当充分利用科学技术发展的成果,适当拓展公告送达的手段。例如在互联网上发布公告就会比在法院公告栏内张贴公告更具信息传递功能,并非常方便、容易管理。
(四)拓展送达面。

刊登公告送达的报纸不应局限于人民法院报,而应当根据具体的案情“以最有效地传递诉讼信息”为标准来确定刊登公告的报纸。例如,受送达人是娱乐界的人士,我们就可以在娱乐报刊上刊发公告;受送达人是商业界的人士就可以考虑在商业性报纸上刊登公告;如果受送达人是从事农业生产的,并且住所地也在农村,那么在一些地方性报刊上发布公告可能会取得好的效果。

总之,公告送达作为一种特殊的送达方式有其积极的作用,但其局限性也是明显的,因此,我们必须全面客观的理解公告送达的内涵与积极完善该项送达方式,在完善的基础上从分发挥其作用。


注 释:[1] 江伟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及立法理由》;人民法院出版, 2005年版,第140页。

[2] 樊崇义:《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第1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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