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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13 11:15:52
浅论检察权的发展历程

浅论检察权的发展历程

 

    内容提要:检察制度是一个国家重要的法律制度,是国家按照统治阶级的意志制定和认可的关于检察机关性质、地位、任务、职权、设置、组织及活动原则,以及工作程序等规范的总和。检察制度是人类进入阶级社会后,随着国家机器的出现而产生的。它是国家制度的不可或缺组成部分。在社会经济逐渐发展的大背景下,随着经济形势的发展和统治阶级巩固统治的需要而变化、发展。从原始社会的以牙还牙发展到阶级社会的国家审判;从国家行政职能和司法职能混为一体,发展到行政职能、司法职能分离,形成独立的司法机关;再从司法职能中独立出起诉职能,形成近现代意义的检察制度,这经历了一个曲折的、渐进的发展过程。

    关键词  检察权  诉讼权  分权制衡  法律监督          

 

    一、检察权的主要职能

    检察权是国家权力机关赋予检察机关对国家的宪法、法制的统一、正确地执行进行监督的权力,是国家权力在社会生活中的体现,是检察机关对相对方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执行行政命令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了解、监督和引导的权力。检察权的性质是指在国家权力结构体系中,检察权所处的地位和在权力划分中的归属[1]

    检察权伴随着一个国家民主法制化进程发展的去推进、干预、制衡国家其他权力,特别是制约司法权行政权的职能日趋显著。检察权在性质上属于法律监督权,这是因为:

第一,从检察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定位来看,检察权是隶属于统一的国家最高权力,与行政权、司法权并列、独立的国家权力。第二,从检察权的内容来看,检察权本身具有监督国家法律实施的特点。第三,从检察权的宗旨来看,检察权行使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宪法和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二、社会主义人民检察制度的发展历程

中国共产党自1931年11月在江西瑞金建立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起,就进行着人民检察制度的创建与探索。在八十多年的发展中,人民检察制度既吸取了前苏联和西方国家检察制度的诸多优点,更融汇了中国政治历史文化精华,有着鲜明的中国特色,发挥着监督公权力依法行使、维护法制统一和公平正义的职能作用。人民检察演进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指导下,被赋予人大权力统辖下独立行使的监督职权。

    三、古代监察制度的发展历史

有法学家认为,中国检察制度是根据人民民主专政的理论和前苏联列宁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思想,在继承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和解放区的检察工作的优良传统,发扬中国古代政治法律制度特别是御史监察制度的精华,吸收国外特别是苏联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建设的经验的基础上,结合中国实际情况而建立的。此观点是比较全面与科学的。

    中国古代监察制度虽然与现代意义上的检察制度虽不是一脉相承,却有着必然联系与发展继承。古代监察制度承担监督文武百官、检举犯罪、审判犯罪和部分行政职权,与现代检察制度有一定相似之处,但御史制度的发展演变在清末被迫中止和断裂。20世纪初期的清末新政,仿1868年明治维新以后的日本在各级审判厅附设检事局,将现代西方大陆法系的检察制度引入清末的中国。但中国古代将御史监察权作为一项重要的国家权力:中国古代的监察机关直接向国家的最高统治层(皇帝、君王、天子、君主)负责,地方行政(古代的行政包含行政和司法)长官无权也不可干涉(当然这种独立是相对的);御史享有相对独立的地位、极大的权力和特殊豁免权等做法,在当前仍极具有借鉴。

     四、其它国家的检察制度及对我国的影响

    (一)苏联的检察制度与影响

    苏联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应当是中国检察制度最主要、最直接的渊源。新中国从开始建立检察制度的时候起,在宏观上把列宁关于法律监督(在原苏联被称为是一般监督)的理论作为检察院建设的指导思想,在微观上结合了中国的实际。彭真同志指出:“列宁在十月革命后,曾坚持检察机关的职权是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检察院组织法运用列宁的这一指导思想。‚”苏联解体后,中国成为社会主义法系的主要代表国家,中国的检察制度以其鲜明的社会主义特征,在世界各国检察制度中独树一帜。

  二)英美因素

    90年代以来西风东渐,中国的检察制度受到国外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制度的一些影响。突出表现在诉讼模式的改革上:1979年《刑事诉讼法》为基础建构的刑事诉讼模式,具有典型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特征;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引进、吸收了诸多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的内容,形成了“混合型”诉讼模式,在实践中有向当事人主义发展的趋势。纯粹“当事人主义”和“等腰三角形”诉讼模式建立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制基础上,与中国原有的法律制度并不兼容。首先,中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而不能创设法律,因此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成为必要和可能;其次,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程序意义上的监督,与具有实体处分性的司法权没有冲突,尊重审判权不等于“司法至上”,有错不纠才是对司法权威最大的侵害;最后,中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不是控方当事人,与法院一起承担惩治犯罪和维护社会公正的双重使命,与作为国家法律工作者的律师也不构成对立的两极。

    (三)发展方向

    中国的检察制度建设与发展必须站在本土化的基点,借鉴国外的检察制度亦必须考虑与本土宪政结构和法律文化的兼容与整合。中国检察制度理应具有与时俱进的品格,但与时俱进不是拿来主义,检察改革必须在社会主义政治制度和人民检察制度的框架内进行。因此,坚持中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科学定位,还检察权以独立法律监督权的本来面目,并不断予以加强和完善,是当前检察改革应然的基础和前提。视中国宪政体制于不顾,而奉西方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三权分立”为圭臬,必将使中国检察制度背离其设立的初衷,而使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产生冲突,甚至淹没于西风东渐的狂潮。

    五、对检察权的属性的不同观点

第一,司法权,这种观点认为,检察权应归于司法权的范畴。主要是从现有国家体制加以论证,认为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一府两院”的权力架构下,检察权已经与行政权彻底分离。宪法已明确规定,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说明检察权与行政权之间并没有隶属关系。从司法权的含义上来理解,司法是司法机关依照司法程序就具体事实适用法律的活动,检察机关在整个诉讼活动中采取措施,做出决定,对具体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其行为特征和活动性质,也具有司法性质。此外,司法权的主要行使方式是诉讼,而检察机关是诉讼活动的主要参与者,应该视检察权为司法权的组成部分。虽然直到2015年为止理论界对于什么是司法权还没有形成完全统一的观点,但一般认为,狭义的司法权是指审判权。(在此所提到的“司法权”仅指狭义的司法权)本文认为,检察权不是狭义的司法权。一般认为,司法权都具有终极性、被动性和独立性的特点,然而,检察权并不同时具备这三个特点。

第二,行政权,这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的组织体制上具有行政特性。检察机关组织与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检察一体制”,即检察机关上下形成一个整体。其表现为:“阶层式建构”和上级的“指令权”,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上级检察官对下级检察官有指挥监督的“指令权”,而下级有服从义务,这种纵向位阶制和上下领导关系是典型的行政性关系。检察官所实施的包括犯罪侦查与检控的行为是一种为维护法律秩序所实施的积极而主动的行为,不是消极与被动的裁判行为,这具有行政特征。本文认为,检察权不是行政权。我们判断一个权力的属性,应依据其权力的来源与归属,权力设置的目的,与什么权力构成一个统一体,有什么独特的行为个性和功能等进行综合考量,而不是从某一方面来下定论。而且,一种行权原则并不具有说明其权力性质的功能。

第三,行政、司法双重属性说这种观点认为,法律监督是检察权的本质属性,司法性和行政性是检察权兼有的属性。如果不确定、不确认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检察机关的发展可能就会偏失,这是方向性的错误;如果不承认检察机关具有行政性质,就无法确认当代世界所共有的“检察一体化”的体制;如果不承认检察机关具有一定司法性质,就不能引入检察官相对独立原则及有关的一系列制度[3]。这种学说表达模糊,无法揭示检察权的本质属性。行政权和司法权各自具有十分鲜明的特点,检察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力,是法律监督权。因此不能说检察权既是行政权又是司法权,否则,最后就将导致“此亦彼,彼亦此”无法辨认出某一事物自身的特殊性的局面。

第四,独立的法律监督权说,这种观点认为,检察权既非司法权又非行政权,是独立的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就是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的行政性质和司法性质的有机结合共同构成了法律监督权特有的属性,使它既不同于行政权,又不同于司法权,而成为国家权力分类中一种独立的权力。法律监督权与检察权,是一个事物的两种命题[4]。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权力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权,并将行政权、审判权与法律监督权分别赋予人民政府、法院和检察院行使。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享有的权力统称为检察权或法律监督权,是国家为确保法律能够统一正确实施而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独立而专门的权力。侦查权、公诉权和诉讼监督权作为检察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和实现手段统一和依附于检察权,从而使检察权呈现司法性或行政性的某些特征。本文赞成法律监督学说,即检察权应定位为法律监督权。

    六、从历史、宪政、检审关系和司法监督的视角来看检察权

(一)历史视角。我国封建王朝长期实行皇权之下行政(包含司法)、军事、监督三权分立的制度。其中,监督权是独立于行政权、司法权的,是对行政权兼司法权的一种外部制约,这同检察权非常类似。除了没有行使公诉权,御史制度与检察制度的其它两项职能是基本吻合的。因此,御史制度是中国检察制度的历史渊源,它虽然随着清王朝的土崩瓦解而走向消灭,但其作为一种集权统治下的监督制度的实质却一直得以延续下去。在长期的封建社会中,司法权和行政权的混同、公诉权和审判权的合一,使得以公诉权为核心的西方检察权在中国没有土壤和条件,但却形成了以弹劾查处官吏和监督制约审判为主要内容的、部分职能与检察权重合的御史制度。清末以后,引进了西方的审、检分离,进行诉讼民主化改革,使我国的检察制度得以以公诉权为主要内容而建立和发展。与此同时,渊源于御史制度的监察制度也在不断变革并向前延伸,最终在中国的检察机关和检察职权中找到归属,完成历史实质意义上的检察权与现代形式意义上的检察权的重合,也完成了我国传统检察权与西方传来的检察权的融合。列宁所创立的前苏联的检察制度是一种全新的社会主义类型的检察制度,没有照搬照抄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而是从苏俄实际情况出发,借鉴国外和人类法制史上的先进经验加以制定。我国检察权的设置既借鉴了列宁的检察理论思想,但又不是对前苏联检察制度的简单翻版,而是根据我国社会的实际情况吸收了其中的合理部分,并且在实践的过程中不断地进行丰富和发展。可见,社会主义中国建立以后,借鉴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移植前苏联的检察制度,将检察机关定位为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并列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着法律监督的职能。

同时,通过对其他国家检察制度起源的考察,我们可以发现西方检察制度从诞生之日起就成为维护法律统一、防止行政和司法专断、保障人权、维护公益和实现公正司法的中坚力量,监督性是检察权与生俱来的品格;社会主义国家前苏联检察制度的形成也是列宁继承于前人的思想精华,同时根据无产阶级专政理论和苏联社会的具体实践,创立了具有强大的生命力的,以法律监督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检察法律思想和制度。其中,检察机关履行着法律监督的职能是共同的特征。因此,把检察权定位为法律监督权是有历史依据的,是根据中外检察制度发展全过程所作出的科学判断和定位。 

(二)宪政视角。纵观世界各国,一个国家的检察权性质都受制于该国的宪政体制。因此,要正确认识并准确界定我国检察权的性质,就必须深入把握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内涵。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权组织形式,检察机关是实行人民代表制度的产物。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政权组织的基本形式。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其他国家权力都来源于人民代表大会,不仅其机构设置和领导人员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而且其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也要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不仅享有立法权,还享有监督法律实施的权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在总结历史经验、充分发挥人民当家做主的基础上所建立起来的民主政治权力结构模式。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和军事权分别是国家权力不可或缺的有机组成部分,这些权力的行使当然要受到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除此之外,行政权、审判权和检察权(这里暂不研究军事权)三者之间也要互相制约,这样才能够保证整个国家权力的各项权能有序运行。行政权、审判权和检察权是平行,不存在上下的隶属关系。检察权是一项独立的权力,又根据宪法以及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有法律的规定可知,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权。因此,法律监督是检察权最重要最本质的的职能,检察权应定位为监督权。历史经验告诉我们:权力自产生之日起就有被滥用的危险,要保证权力不被滥用,保证其在正确的轨道上高效运行就必须建立起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这是权力制衡原理。作为和行政权与审判权平行的检察权对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既符合我国宪政的要求,又符合权力制衡的一般原理。

宪法以及相关法律对检察机关地位的规定表明了我国的检察权应定位为法律监督权。《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现代法治国家里,一个国家机关在整个国家机构体系中的地位以及它所行使的职权性质定位都应该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尤其是宪法上的规定。以上宪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共同说明: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它所行使的职权(即检察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力—法律监督权。 

综上所述,以宪政为视角来探讨检察权的性质是科学的。以宪政为视角,把检察权定位为法律监督权既符合宪法和政体的要求,又具有坚实的法理基础。

(三)检审视角。从检审关系和司法监督的视角看,检察权在发展过程中一直就表现出独立性和监督性的特点。控诉权和审判权相分离,是诉讼发展史上意义重大的一次分工,是现代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和制度。它为检审机构分离提供了法理依据和制度基础。一定意义上讲,现代国家采“检审分设”的机构模式,其出发点就是为了增强检察机关的独立性,避免审判权和检察权交互影响,从而更有效地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实现检察权对审判权的横向制衡,防止审判权的滥用或异化。

    我国现代检察权的发展历史也不过八十多年,而且其中有还有10年是一片空白的现状。对于权力的配置,从来就没有一种固定的模式。权力配置是否科学合理,落实到最后,也是最明显的检验,就是看其运行的模式是否有效。从现在我国宪法及法律对检察权的配置现状来看,总体是合理和科学的,但也有不足之处。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往往不是合理的就是可行的,而是可行的才是合理的。抛开现有的检察制度,完全照搬西方国家的东西,绝不是科学的态度。在对我国检察权配置予以肯定的基础上,从立法的角度不断优化检察权的配置,才是检察改革路径的正确选择。

 

参考文献:[1]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史资料选编》,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

       [2]《列宁全集》第43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95—196页。

       [3]孙谦,樊崇义,杨金华.司法改革报告———检察改革·检察理论与实践专家对话录[M].法律出版社,2002.128.

       [4]龙宗智著:《论检察权的性质与检察机关的改革》,载《法学》1999年第10期。

       [5]张培田:《检察制度本源刍议》, 刘立宪主编《检察论丛》第二卷,第416页。

       [6]徐显明:《司法改革二十题》,载《法学》1999年第9期。

       [7]夏邦:《中国检察院体制应予取消》,载《法学》1999年第7期。

       [8]转引自刘方著:《略论中国检察权》,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年第6期.

       [9]转引自龙宗智著:《理论反对实践》,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4页。

       [10]谢鹏程:《论检察权的性质》,载《法学》2000年第2期。

       [11]张智辉著:《检察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21页。

       [12]杨蓉、高峻记录整理,刘佑生、姚蒙审定:《国际司法对话:法国司法制度和检法及检警关系》,载《中国检察官》2008年第1期。

       [13]张智辉著:《检察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111-1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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