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民事责任的承担
内容摘要: 如何解决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其民事责任承担的程序和实体问题,在民商事审判实践中具有普遍意义。笔者试从公司法人的基本原理、吊销的性质、吊销后程序上列谁为被告,承担何种实体责任等诸方面入手进行了研究。
公司作为种概念,具有企业法人属概念的性质和特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吊销不同于注销。吊销的法律后果是经营资格的丧失,注销的法律后果是企业法人资格的消灭。吊销后至注销前的期间为债权债务清算阶段,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仍可以公司名义成为适格当事人参加诉讼—即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说。
吊销后,已经成立清算组的,可由清算组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并以公司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吊销后,公司长时间不清算,拒付债务,人员下落不明,股东亦不组织清算,可列股东和公司为共同被告,判令股东成立清算组,以公司财产为限承担民事责任;公司虽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投资不到位或不足额到位,股东仍应承担相应的实体民事责任。
关键词:公司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吊销 民事责任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是民商审判实践中常常遇到的带有普遍性的课题。笔者认为,有必要从公司的概念和特征,公司设立的条件和程序,吊销营业执照具体行政行为本身的性质及法律后果,追索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前的债务列谁为被告,被告基于不同法律事实,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等诸方面,结合相关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探析之。研究公司的概念,可明确公司系企业法人,企业法人和公司的两概念之间为从属关系。企业法人是属概念,公司是种概念。公司作为种概念具有企业法人属概念的性质和特征。
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民事行为能力随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成立而产生,随着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吊销而受到限制,随着营业执照的注销而终止。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同时产生,同时消亡。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以其全部法人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是股东出资设立的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责任的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鉴于民商法企业法人的一般原理,派生了我们解决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经营资格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公司可否作程序上的被告,承担何种实体责任,股东投资不到位的法律责任等一系列法理问题。
一、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吊销后,注销前,公司仍可作程序上的被告并承担实体上的民事责任。
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吊销”和“注销”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吊销的法律后果是经营资格丧失,注销的法律后果是企业法人资格消灭。吊销后至注销前之间的期间为债权、债务清算阶段,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仍可以公司名义成为适格当事人参加诉讼。
公司是依照法定程序、法定人数、资本、章程,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独立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外延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吴建中教授给公司下的定义是“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中国境内设立的,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企业法人” 。[1]从而给我们准确地揭示了公司的内涵,外延和设立要件。从该定义出发,我们认为,公司作为企业法人,设立的目的是生产经营或服务性活动,它在存续期间内经营活动过程中,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基于权利和义务一致性的原则,公司民事权利的实现,民事义务的承担,在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前,是以公司名义实现的。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到因违反行政法规被吊销营业执照前,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如签订、履行合同。此期间经营产生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部分已经完成,但未必全部完成。这就产生了吊销营业执照,经营活动终止后,原尚未实现的权利,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通过什么形式实现和履行的问题。就产生了吊销营业执照后,能否仍然以公司名义参加诉讼,程序上,该公司能否作为原告、被告或第三人的问题,就产生了此状态下实体责任由谁承担和如何承担的问题。如2001年8月,A公司作为卖方,B公司作为买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出售60台收割机,合同履行地约定为B公司院内交货,交货当日付款。合同签订后,A公司如期如数在B公司住所地交付了收割机。但B公司以资金暂时困难为由,仅支付货款总额的60%。B公司书面承诺,未履行的货款在第二年即2002年的小麦收购后5月30日前付清。2002年1月至4月,B公司未参加工商年检。B公司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5月初以此为由吊销了B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将处罚决定载入B公司的工商注册的企业档案。B公司对此处罚决定,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A公司在2002年7月初赴B公司追索欠款未果,随在7月20日以B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支付全部拖欠的货款。合同履行地法院受理此案后,对B公司能否以公司名义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有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B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被公司的注册登记机关因未参加年检而吊销,B公司亦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已经生效,B公司因此已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而这种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随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生效而产生,随《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无效而丧失。而民商法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表现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就是法人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问题。既然B公司企业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已经因其被吊销营业执照而丧失,那么B公司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亦应随之丧失。如前所述,公司属企业法人的范畴,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和自然人的产生和消亡的时间不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同时产生,同时消亡。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并非同时产生。自然人从出生起就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表现在民事诉讼中即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但是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表现在民事诉讼意义上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是随自然人年龄、智力、健康状况的变化而变化。一般来说,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晚于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当自然人处在未成年阶段仅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尚没有行为能力时,在诉讼中因没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而由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其参加诉讼。而B公司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经被吊销,那么该B公司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都均已丧失,不存在被代理诉讼问题,亦不存在由谁代理参加诉讼的问题。因此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B公司不能以公司名义参加诉讼,已经丧失作被告的资格,应当由B公司的股东作为该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件的被告参加诉讼。
另一种观点认为,B公司仍可以本公司名义参加诉讼,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标志着公司的企业法人经营资格即经营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享有。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标志着公司经营资格已因违反工商行政法规而被强制剥夺而丧失。从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决定生效之日起,被吊销执照的B公司应当停止公司外部经营活动,不能继续从事营业执照核准范围内的经营性行为。但吊销不等同于注销,吊销的法律后果不仅仅是停止外部经营活动,随之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公司债权债务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156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45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因此,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并非该公司立即终止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0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第46条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笔者认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股东组成清算组或公司自己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因此,我们说,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后,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才归于消灭。但自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到注销登记期间内,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下的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状态,那就是已丧失对外签订合同的经营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但可以行使公司债权债务清算行为能力的状态。我们把该状态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企业法人”。因此,B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到清算程序结束注销之日止,B公司仍可以本公司名义从事债权债务清算范围内的民事活动。当然可以公司名义起诉和应诉。
就是说,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公司在程序上仍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法院仍可判决该公司承担实体民事责任。
最高法院法经(2000)23号函指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企业法人给予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织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依然存在。不应以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应当说,上述司法解释,开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民事行为能力“有条件限制说”之先河。即停止外部经营资格,但仍具有清算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已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可由清算组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并以公司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181条、第184条的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笔者认为,无论上述何种意义上成立的清算组,一旦成立,公司清算任务职权一般则由该清算组在清算期间内行使,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造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通知、公告债权人;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缴纳所欠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由清算组在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60日内在报纸至少公告3次。公司的财产能够清偿公司债务的,分别依次、依顺序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剩余的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公司按照股东持有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上述顺序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法院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送法院,中止诉讼和执行,停止债务的履行。
在清算组成立后,进入破产程序前,则应由清算组作为被告或原告或第三人,即诉讼主体参与诉讼,由清算组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并以公司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三、执照被吊销后,长时间公司自己不进行清算,拒付债务,公司人员下落不明,股东亦不组织清算,可列股东和公司为共同被告,判令股东成立清算组,以公司财产为限承担民事责任。
有相当多的公司为达到不履行债务的目的,不参加年检,而自动歇业,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长期不履行清算义务,并拒付所有债务,主管机关等其他股东也不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人员人去楼空,下落不明,导致索债文书或法院诉讼文书无法送法。在此状态下,应当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必要时,可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送达。判令股东在一定期间内组织成立清算组,承担清算义务,并以公司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所有权,并以公司全部财产为限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投资额为限承担民事责任。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以持有股份有限对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从该意义上讲,股东在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承担组织清算义务,并非由股东承担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基于以上类似情形作出司法解释(法经[2000]23号函):“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长期未成立组织清算组织依法进行清算的。追加该公司的股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从而使我们的诉讼实践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有了“准立法”依据。
四、公司虽然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股东仍应当承担投资不到位的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法院法复(1994)4号司法解释和举证规则,公司的股东应当承担公司法人资格无瑕疵举证责任,特别是股东应当承担公司注册资金已足额到位的举证责任。否则,将视注册资金是否到位和缺失情况,派生相应法律后果和民事责任。
公司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实际上具备了公司企业法人条件的,根据《民法通则》第48条和《公司法》第3条的规定,应当以公司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的主管机关和股东不承担实体民事责任,仅承担组织清算的义务。换言之,只可作程序上的被告,而不承担实体民事责任。就是我们通常讲的公司法人有限责任的原则。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部分债务不再清偿,即有限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股东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金最低限额,并且具备公司企业法人设立的其它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法人资格。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承诺投资的股东应当在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公司的注册资金的最低限额是公司设立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最低资信要件。否则,国家强制其不得准入成为市场经济企业法人主体。否则将给市场经济带来不利影响甚至危害。因此,国家用强制性规范的形式强调最低资本额,吴建中教授曾精辟地指出:“资本是公司的信用基础。为了保护公司交易对方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法律对公司设立所应具有的资本额作出了规定。另一方面,公司作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公司资本也是其进行正常的业务活动的基础,这是由公司的商业特征决定的” 。[1]所以说,审判实践把注册资本是否达到法定最低额往往作为判断是否具备法人资格的最实质要件的依据。达到最低限额,但未满足《公司开办申请书》工商登记注册资金承诺额的,为捍卫“现代民商法的最高指导原则”[2],“帝王条款”[3]—诚信原则,责令其在差额范围内补足。因为公司企业法人工商登记注册档案具公示公信的效力。
公司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公司法》和其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的,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其不备法人资格的民事责任由股东承担。公司设立的条件、程序就象一个婴儿离开母体要诞生应具备的条件那样充分,是很认真的事情。如果不具备最低限额注册资本等条件,虽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亦因有重大瑕疵而至公司设立无效。无效法律后果则由设立者——股东承担。只有这样才能将大陆法系的法人制度健康地移植到我国的市场经济中来,为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受益。否则会对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带来危害。但是,现实中相当多的公司在准入时,虚拟注册资本金。其结果是导致股东们不能用公司“法人有限责任原则”保护自己,自欺欺人,害人害己。因此,我们说:“低于最低注册资本额而设立的公司不是法人,其法律后果由投资人承担”。所以,公司被吊销执照后,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考证注册资金是否满足最低限额,达不到就列股东为被告,由其对所谓的“公司之债”承担无限连带民事责任。在此状态下,股东既是适格的被告,又要承担实体债务责任。
参考文献:[1]吴建中教授编著的《公司法》,山东大学法学院组编;
[2]姜作利教授编著的《国际商法》,山东大学法学院主编;
[3]梁慧星教授主编的《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
社1994年版,第631页。
(字数:63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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