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案例分析
------崔东梅
2014年3月27日,济宁汽车销售公司与大连银行上海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约定了综合授信金额。后济宁公司分两次向大连银行贷款150万元、180万元。
2015年10月30日,大连银行在上海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济宁公司和两自然人担保人。2016年3月8日,法院缺席判决,认定三被告均下落不明,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法院将该民事判决书也进行了公告送达。
2017年11月30日,大连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3月5日,法院扣划了两担保人个人账户中的有关款项,将三被执行人列入了失信名单,后将相应的民事裁定书送达给了被执行人。
接受济宁公司的委托后,代理人查阅了案件材料,分析了案情,认为济宁公司的贷款应已清偿完毕,公司不应再承担还款义务。程序上,本案因已超过再审期限,当事人无法启动正常的再审程序。
本案已进入执行程序,能够改变判决的唯一途径就是启动再审程序。济宁公司启动再审程序的唯一理由就是法院送达不合法,该理由不足以让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经与担保人沟通,担保人均否认担保合同的签名系其本人签名。建议担保人调取案件的证据材料,对有担保人签名的复印件自行委托鉴定。担保人采纳了本代理人的建议,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担保合同签名非本人签名。担保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了担保人的再审申请。
2018年9月2日,担保人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提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2019年5月2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抗民事裁定,指令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再审时,查明大连银行在原审诉讼期间,于2017年4月21日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案外人东方资产公司,2017年9月15日,东方资产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嘉兴合伙企业。法院听取了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认定原审在审判程序上存在不当,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撤销原判决,驳回大连银行的起诉。
本案裁定生效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委托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表示非常满意。
济宁汽车销售公司代理人:崔东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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