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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13 10:35:02
论无效合同之返还义务


论无效合同之返还义务

内容摘要:无效合同的返还义务在性质上究竟系不当得利返还亦或是无权占有之物返还,因各国立法理念不同而有诸多学说。我国因采用物权行为的有因性理论,故物上请求说更加契合我国的理论。

关键词:合同无效 返还义务 先合同义务 后合同义务 连带债务

正文:真正的法律人要敢于坚持正确的观点,要具有独立思考和判断的能力,而不随波逐流。

一、导论

(一) 本文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事实的一类,“世界民法立法史上的一个独创”[1],合同是基本民事法律行为之一。本文意在通过研究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厘清无效合同返还义务的主体,以便当事人更好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贯彻、实现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

(二) 本文研究范围

本文主要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返还义务的性质、司法实践中对该义务的认识及适用问题。

(三) 素材选取与研究方法

本文素材主要取自人民法院(2018)鲁0811民初7528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学著作。通过解析相关法学著作对研究对象的理论分析,指出司法实务中存在的错误认识,将理论观点与司法实务紧密联系起来,以正确的理论推动司法实务的进步,进而再促进理论的发展,使之形成良性的循环。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请看以下案例:2009年,吴某、任某承租某地农场15.4亩土地,后在其租赁的土地上建设了房屋。2011年10月9日,吴某与张某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书》,将其建设的房屋中的8,9号房屋出售给张某,协议载明:甲方(吴某)租赁该宗土地的期限为30年(自2009年10月20日至2039年10月20日);土地租赁费,甲方支付30年,30年后由产权人支付土地租赁费;房产证由甲方办理(不办理土地证),如到时能办理土地证,甲方应积极帮助乙方(张某)办理;如甲方未能办理房产证,应全额退还乙方所付款项,并支付乙方所附款基准利息,其利息应不高于当地银行贷款利息。

2012年8月23日,吴某与邱某达成一份《协议书》,约定吴某以其对购房者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邱某,购房者未支付的购房款归邱某所有,以清偿其对邱某所负的债务。同时吴某、任某、邱某向农场提交《申请书》,申请将原由吴某、任某合伙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土地承租人由吴某签名变更为邱某;合同变更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吴某和任某负责,变更后的债权债务由任某和邱某负责。同日,吴某、任某和邱某与农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原由吴某、任某共同承租的农场土地现由任某、邱某承租。此后,邱某在前述《房屋出售协议书》甲方处补签姓名并捺印。

2018年7月3日,张某以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且房屋不具备出售资格,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邱某、吴某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张某向吴某共支付购房款55万元。法院判决,张某明知房屋不具备销售条件,主观上有过错,其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要求不予支持。张某虽未向邱某支付任何房款,但邱某在售房协议上补签名、捺印后,即应享有因该协议书所产生的一切权利,同时承担因该协议书所产生的义务,故邱某对张某所交房款负有返还义务,邱某和吴某应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某的购房款。

试问:邱某是否有义务偿还张某支付的购房款?

三、返还义务之理论学说

合同无效,指“当事人所缔结的合同因严重缺乏生效要件,在法律上不按当事人合意的内容赋予效力”[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由此可知,无效的合同并非不发生任何法律后果,只是其本身不能发生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期望的效力。一方合同当事人应当返还其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即另一方合同当事人享有请求返还财产权利。

(一) 返还义务的性质

1.该返还义务不属于合同义务。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此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又称之为合同关系。合同义务是合同关系的内容,指债务人依据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向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义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前半句,第六十一条)。由此可知,合同有效是合同义务产生的前提条件,故在合同无效前提下产生的返还义务非合同义务,自不待言。

2.亦不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

先合同义务,是指“当事人为地接契约而接触、准备、或磋商时,亦会发生各种说明、告知、保密、保护等其他义务……违反之者,应成立缔约上过失,或先契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四十三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以此义务的存在为成立前提。后合同义务,亦称后契约义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当事人在合同终止后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违反此种义务适用何种责任,学者看法各不相同。通说认为,“在后契约阶段,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另一方的损害,不应当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应当适用侵权责任”[4]。此三种义务产生的基础、时间和后果均不相同,因此不能混为一谈。首先,产生的基础或前提不同。先合同义务或后合同义务产生的基础是当事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而返还义务产生的前提是存在无效合同且有给付行为。其次,产生的时间不同。先合同义务产生时合同尚未成立,后合同义务产生时合同已经终止;返还义务产生时合同已经成立但因缺乏生效要件,故而从成立时就绝对的无效,不存在合同终止的问题。最后,义务的内容不同。先合同义务或后合同义务要求义务主体协助、通知、告知权利人或保守秘密,既有作为义务又有不作为的义务;而返还义务的内容是给付财产,作为的义务,有具体的标的物。

3.不当得利返还义务。

“该学说以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为前提”[5]。在此前提下,虽然合同是无效的,但不影响所有权变动行为即物权行为的效力。只要物权行为自身是有效的、成立的,财产当然属于取得财产一方所有。标的物既已不存在,就谈不上物之返还的问题。给付财物一方只能以其所失财产性利益向对方主张返还。

4.返还原物义务。

此为我国学理通说所采纳的观点,概因该观点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于原因行为而存在。该说认为,合同无效导致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基础自始不存在,那么在合同基础上而发生的物权变动就没有变动的依据,即财产的所有权仍属于给付财产的人。给付人要求返还财产,实际是以财产所有权人的身份行使《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财产。故《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返还财产请求权是属于物权性质的物上请求权”[6]。在原物灭失的情形下,转变为不当得利的返还。

(二) 返还义务的履行

既然我国采用“物上请求权说”,根据合同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原物存在时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应当返还代偿物或折价补偿。

四、案例的解析

2018)鲁0811民初752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邱某对张某支付的购房款应当与吴某一起承担返还义务。问题在于,既然吴某和张某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书》无效,那么何来“享有因该协议书所产生的一切权利,同时承担因该协议书所产生的义务”一说呢?因无效的合同不产生任何合同权利与合同义务,故吴某对张某所负的返还义务在性质上绝不可能是合同义务。吴某对张某所负返还购房款义务产生的原因是张某向吴某给付的基础已不复存在,依据“物上请求权说”,张某对吴某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因张某给付的是货币,而货币为一般等价物,是特殊的动产,适用占有即所有规则,故张某已无法要求吴某返还原物,吴某对张某所负的返还义务实为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从债的种类的角度来看,吴某和张某之间的债属于法定之债而非意定之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取得不当利益的人返还不当得利,即不当得利之债中的债务人是获得了不当利益的人,对张某负有返还义务的人是吴某而非邱某。因为张某从未向邱某支付过购房款,也就是说邱某从未获取到不正当利益,故其非返还义务责任人。(2018)鲁0811民初7528号民事判决书虽然维护了购房者张某的利益,但是却损害了邱某的合法权益。根据该判决邱某和吴某须承担连带责任。《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从《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内容来看,法条之中并没有直接规定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的连带责任人。吴某与邱某之间亦未就房屋买卖产生纠纷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有过约定,双方只是对与农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的责任承担有过约定,而后者自始自终都是有效的合同。邱某虽在吴某与张某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书》补签了自己的姓名并捺印,但该行为不能视为邱某承诺与吴某就返还购房款承担连带责任。首先,从意思表示方面看,外在的表示行为是行为人内心意思的载体。根据相关证据显示,吴某欠邱某借款未还,吴某将《房屋出售协议书》变更为邱某实质是将其对张某的债权转让给邱某。故邱某的行为所表示的内心意思是接受吴某转让的债权。其次,从合同外观上来看,因该《房屋出售协议书》无效,所以邱某压根就不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邱某不具有和吴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连带关系,法院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均有错误。在本案中,邱某和张某都因不同的事由对吴某享有债权,而此二人的债权都没有担保或保证,因此二人应当根据各自债权所占比例从吴某的财产中受偿。让张某的债权先于邱某受偿亦违反了债权的平等性原则。

五、结论

(一) 基本观点。

无效合同的返还义务在性质上究竟是不当得利返还还是无权占有之物返还,因各国立法理念不同而有诸多学说。我国因采用物权行为的有因性理论,故物上请求说更加契合我国的理论。但不论哪种学说,《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返还义务的主体都是特定的。前者为获取不当利益的人,后者为无权占有他人之物的人。

(二) 后续问题之研究。

合同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均被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但二者是有区别的。在合同被撤销的情况中,合同一方当事人给付对方当事人财物,在合同成立生效后至合同被撤销前,是有效的给付,对方当事人接受给付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即因基于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变动曾经被法律认可,那么现在返还财产“究竟是权利当然复归,还是经过履行返还财产义务后复归[7],有待于进一步的探讨。

六、后记

公正是法的核心价值之一。司法实践之中,当各方的正当利益都诉诸法律,祈求法律保护时,法律的适用者往往困扰于“究竟应当先保护谁的利益?”司法者不仅要考虑法律问题,还要考虑社会影响。但二者并非是矛盾的。一个公正合理的判决,自然会产生积极有利的社会影响。每一个公正合理的判决都是每一位法律人细致、耐心的劳动成果,而这也是对法律人最高的褒奖。

: [1]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第207-208页。

[2]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168页。

[3]王泽鉴:《债法原理》,第87页。

[4]王立明、杨立新、王轶、程啸:《民法学》,第578页。

[5]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227页。

[6]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228页。

[7]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228页。

参考文献: [1]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2]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8月第3版。

[3]王立明、杨立新、王轶、程啸:《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7年9月第5版。

[4]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9月版。

(字数:459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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