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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13 10:34:05
家庭暴力犯罪的刑罚处遇


家庭暴力犯罪的刑罚处遇


摘要:近些年来,因家庭纠纷导致的犯罪行为屡见不鲜。家庭原本应当作为人生的避风港,却常常携带着刀剑风霜,成为家庭成员进行暴力活动的炫耀舞台,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安定和谐,不得不引人深思。了解我国家庭暴力犯罪的刑罚规制特点及存在的问题,完善对家庭暴力刑事案件的惩处制度,对于稳定社会、促进家庭和谐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家庭暴力 犯罪 刑罚处遇 量刑

我国刑法中关于家庭暴力犯罪的罪名主要包括虐待罪、遗弃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因家庭纠纷导致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不同于一般侵犯人身权益的犯罪,家庭暴力犯罪无论在法律渊源上还是在立法司法体制上都存在其自身的特点,我国古代便存在“亲亲相隐”、“非公告罪”的法律理念。本文主要以虐待罪为例,针对我国家庭暴力犯罪刑罚处遇的特点,总结了现行刑法在定罪量刑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几点不成熟的看法。

一、我国家庭暴力犯罪刑罚规制的特点

(一)定罪方面谦抑性的表现

以虐待罪为例,我国的虐待罪首先属于亲告罪,不告不理。我国《刑法》规定,虐待情节较轻的,并且满足受虐待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两个条件的,给予行政处罚的非刑罚处遇。那么这里便存在一个极易被忽视的问题:如果受虐待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婴幼儿,那么便无法做到由其向公安机关提出要求处理行为人的意见,该种情况下,连对行为人进行相对轻微的行政处罚措施都很难做到。不难看出,虐待罪在定罪及入罪上的门槛相对于一般的人身伤害类犯罪较高,入刑也较难。

(二)量刑方面谦抑性的表现

我国刑法规定,虐待罪“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虐待罪即便致人重伤死亡的,最高刑也仅仅只是七年有期徒刑,量刑较轻,而一般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类犯罪行为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不难看出,相类似的行为后果,量刑差距相对较大。

(三)区别对待家庭暴力犯罪的原因

对于家事犯罪刑罚处遇相对于一般的暴力型犯罪较轻,究其原因是因为家庭成员对于家庭纠纷引发的暴力行为具有一定的自我修复、自我治理的独特条件和方式,且较多情况下被害人也会存在一定的过错,行为人也都更容易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办理家庭纠纷引起的家庭暴力犯罪案件也应当充分尊重被害人的意愿。这体现了我国刑法对家庭私人领域谦抑性适用的原则,对人文关怀的彰显,以及促进家庭和谐的主旨体现。

二、我国家庭暴力犯罪刑罚规制存在的问题

(一)量刑幅度悬殊

对于被害人存在较大过错的“以暴制暴”类型的家庭暴力犯罪(如妇女不堪忍受丈夫长期的暴力行为而杀害丈夫的情形),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相对明确的规定,再加上我国地域广阔,各地司法机关人员的法律素养参差不齐,导致该类型的犯罪在量刑上存在较大差异,相类似的案件,对行为人从适用缓刑,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到无期徒刑,再到死刑,量刑跨度之大,缺乏相对统一性的标准。

(二)法定刑相对偏低

仍然以虐待罪为例,虐待罪的法定最高刑是七年有期徒刑。然而虐待罪往往涉及到被害人的人身生命安全,甚至因虐待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其社会危害性同故意杀人的区别甚微,量刑却相差巨大,明显不符合刑法保障人权的出发点。我国刑法对家庭暴力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不足,对行为人的震慑力度也不够,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并不利于稳定家庭关系和促进社会和谐。

三、对完善家庭暴力犯罪立法的几点思考

(一)明确行为对象

通过两高及公安部、司法部于2015年3月2日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可知,我国刑法虐待罪侵犯的对象仅仅局限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而并未包含未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对于这一规定实属无奈之举。那么,如果成年人虐待未共同生活的年迈父母,不知以何种方式对其进行合理合法的惩处。笔者认为,首先应当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家庭成员的范围,无论刑事还是民事纠纷,家庭成员的范围应当一致,否则如果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因刑事与民事家庭成员的范围不一致,会导致被害人的身份处于尴尬境地。除了以血缘关系、收养关系、婚姻关系为基础的一般意义上的近亲属之外,还应当认定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公婆与儿媳、岳父母与女婿的家庭成员关系(赡养义务、继承关系另当别论)。其次,应当删除“共同生活”这一入罪条件,未共同生活的上述家庭成员受到虐待的,皆应当依据虐待罪对行为人进行相应惩处。

(二)加强自诉公诉的衔接

虐待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等属于亲告罪,一般情况下不告不理。《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第9条规定了代为告诉的情形,被害人因自身或者其他因素无法行使自诉权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可以告诉或者代为告诉,公诉机关也可以告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主动行使告诉权的情况较少。针对被害人无法提起自诉,公诉机关也不主动行使告诉权的问题,应当坚持鼓励基层机关单位的线索提供和督促检委会及时行使检查权,并对知情不报的机关单位和对无正当理由拒不行使告诉权的检查人员采取必要的惩处措施。

(三)量刑上需加大惩处力度,并制定相对统一的标准

家庭暴力犯罪,通常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但并不能因此而大大减轻对行为人的惩处。家庭暴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比一般的暴力性犯罪小,甚至因为家庭暴力犯罪行为人作案的方便性、隐蔽性、毁灭证据的及时性等特点,导致案件侦办更加困难,社会危害性往往有过之而无不及。

前段时间引发一轮热议的北大学子弑母案,社会公众最关心的问题之一就是发生于家庭成员之间的纠纷,行为人是否一定会被判处死刑。笔者认为,对于包括故意杀人在内的家庭暴力犯罪案件,被害人的过错仅是其中的一个极小因素,若被害人已不在,也没有其他人能够证明双方存在的纠纷根源,那么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存在多大程度的过错就无从查证。北大学子弑母案的行为人是否会被处以极刑,其他家庭暴力犯罪行为人是否会被处以相应较轻的刑罚,立法机关方面应当制定相对统一的刑罚标准,司法机关方面应当严格坚持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着重考虑行为人的犯罪手段、犯罪后的自首、悔罪表现、对被害人的赔偿、是否获得被害人谅解等酌定或者法定因素,坚持独立审慎的原则,不应当过于重视社会舆论的压力,也不能仅仅因为是家庭成员纠纷导致的犯罪而明显加以区别,明显减轻处罚力度,最起码不能同一般侵犯人身权益犯罪的量刑标准相差太大。

(四)是否单独设定家庭暴力犯罪问题

有学者指出,针对家庭暴力犯罪案件日益增多、惩处力度不够的情况,可以单独设立家庭暴力类罪罪名详细规制。对于这一观点,笔者认为,目前的刑法体系尚不适合单独对家庭暴力犯罪进行规制。一是家庭暴力犯罪罪名种类较多,不方便归类;二是包括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在内的家庭暴力犯罪也没有必要再归入到家庭暴力罪当中重复占据立法资源。

家庭暴力犯罪本身具有秘密性、取证难、控告难等特点,社会危害性也日益增大。我国对于因家庭纠纷引起的家庭暴力犯罪在定罪量刑上,同一般的侵犯人身权犯罪区别相对较大。对家庭暴力犯罪行为进行科学合理的规制任重而道远,需要立法、司法及社会三方的相互协调共同协作。当然,现如今我国和谐的家庭氛围仍然是主流,相信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立法及司法体系的不断完善,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终将逐步减少,社会终将更加和谐美丽安宁。

参考书目:[1]陈晗霖,王玲:家庭暴力罪及其防范和控制,《理论探讨》2005年第2期。

[2]金鑫、徐晓萍:《中国问题报告—新世纪中国面临的严峡挑战》,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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