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和陈某于上世纪六十年代结婚,共生育三子两女。因长期感情不和,两人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分居。杨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在刘某处做保姆,因日久生情,刘某与杨某于2010年开始同居,后刘某于2017年8月因病去世,刘某去世前立下自书一份,内容:“刘某生前养育三男二女共五个小孩,年轻时经自力更生艰苦创业自建了三幢房屋,2010年政府旧村改造将我原来老宅拆迁回迁房屋。经旧改办及村委统一安排,....,原妻子陈某因将其份额主动给了三个男孩,只留了80平方,刘某分了300平方。因生前所养育子女对刘某不孝顺且打骂恐吓,刘某对其子女已无亲情关系。刘某因政府旧村改造所分得大冲房产300平方米全部归杨某所有,任何人无权分争,杨某作为保姆对刘桂发十几年的关心照顾,刘某很开心,以此财产赠送而表示心意,本遗嘱由杨师欣监督执行。”刘某去世后,杨某以该遗嘱将陈某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刘某遗赠的300平方米房产。该案经历一审、二审,最终法院认为,即便事出有因,刘某与杨某长期同居的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四条第一款“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关于公序良俗的规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认定刘某以自书遗嘱的方式作出的遗赠行为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并驳回了杨某的诉讼请求。
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均已废止,继而代之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所谓公序良俗即社会一般利益和一般道德观念。法律的根本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而社会的公序良俗是社会秩序的底线。在法律不能穷尽列明所有不合理行为时,以道德作为标准来评判民事行为的合法性能最大限度的维护社会的公平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