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桥首页 专业团队 业务领域 关于我们 LOGO图片 新闻动态 经典分享 招纳贤士 联系我们
2021-06-17 09:54:24
《民桥说法》——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张某,男,35岁,山东省就邹城人, 2019年6月22日00时57分张某驾驶鲁HXXXX的重型货车,在济宁市诗仙路与S104路口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王某驾驶鲁DXXXX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王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某所有车辆系营运车辆,本次事故造成王某车辆损失大约7万余元,王某因维修车辆产生车辆的停运损失,王某依法要求张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称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属免赔情形。双方无法达成调解一致的调解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停运损失是否属于间接损失范畴,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如属免责事由是否尽到明确告知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将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条款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对该条款负有比普通合同条款更高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纠纷发生后,如果保险公司不能够举证证明其就该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专业团队 业务领域 经典分享 关于我们 联系我们

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 COPYRIGHT2020 mimqiao LAW FIRM ALL RIGHTS RESERVED.鲁ICP备11032331号-1